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张守恩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守恩,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7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守恩,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7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2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守恩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守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守恩伙同他人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窜至太康县城郊乡蒋湾行政村小王庄孔某某工地的住处实施盗窃,被失主发现后扔到厕所门口的地上,钱包内装有现金3100元。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据此,认定被告人张守恩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守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不是盗窃,是因为饿进去找馍的,就是认定盗窃,也是未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守恩伙同他人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窜至太康县城郊乡蒋湾行政村小王庄孔刘庆施工工地的住处实施盗窃,被失主发现后将钱包扔到厕所门口的地上,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张守恩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7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守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守恩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守恩当庭辩解的理由不足,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守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效华

审 判 员  陈春红

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军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