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89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洪(曾用名张某成),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9月1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洪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20时22分许,被告人张某洪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康县符草楼镇老屯村头,被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当场查获。经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检测:张某洪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51.41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洪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系B2,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洪所驾驶车辆为无号牌三轮摩托车。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洪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所驾驶车辆照片、鉴定结论告知笔录、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讫凭证、太康县公安局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洪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洪所持驾驶证为B2,不准许驾驶案发时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应视为无证驾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