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战,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1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战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份,被告人姚某战在太康县逊母口镇、老冢镇盗窃两辆电动车。经鉴定,被盗两辆电动车价值3574元。被盗电动车辆均已追回退还失主。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失主的陈述,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姚某战犯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做的不对。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姚某战在太康县逊母口镇梁堤口村郑某云超市门口,将一辆立马牌红色电动车盗走,该车系失主郭某军被盗车辆。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立马牌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868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退还失主。2、2015年4月5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战在太康县老冢镇后王村将张某东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五星钻豹牌红色踏板电动车盗走。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五星钻豹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为人民币1706元。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战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姚某战的供述与辩解,并有失主郭某军、张某东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电动车合格证及发票、违法犯罪人员登讫凭证、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领条、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战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战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王永红 人民陪审员 张永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