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刘红中犯敲诈勒索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红中(又名刘嘴),男,1954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2014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红中(又名刘嘴),男,1954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2014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5年5月2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1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红中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红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刘红中以要挟方式让赵某文拿出人民币2万元,赵某文被迫答应给被告人刘红中6000元,并写出字据。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被告人刘红中犯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红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无异议,其辩称没有得到钱。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刘红中以被害人赵某文和与其同居生活的史爱连相好为由,以要挟方式让被害人赵某文拿钱就不找赵某文的事,后赵某文被迫答应给其6000元。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刘红中到被害人赵某文家拿钱并写出字据。

另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刘红中因犯盗窃罪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红中供述了其到赵某文家去要钱,并给赵某文写了字据。(2)被害人赵某文陈述了被告人刘红中向其敲诈6000元,其到太康县清集乡邮政储蓄银行取5000元加上家里的1000元,第二天将钱交给被告人刘红中,被告人刘红中给其写了字据的情况。(3)证人史某连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刘红中让其一起去敲诈被害人赵某文其不去的情况。(4)证人张某威证实其去岳父赵某文家见到刘红中的情况。(5)证人赵某红、赵某红均证实其在父亲赵某文家院门口时,看到刘嘴正推着电车向门外走的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刘红中身份基本信息的情况。(7)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红中因犯盗窃罪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8)证明一份证实刘洪中写的字据情况。(9)交易明细证实赵某文于2015年2月26日在太康县清集乡营业所取款5000元的情况。(10)现场示意图证实现场方位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均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红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法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红中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红中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春红

审 判 员  王永红

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军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