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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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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71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6月8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2月23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2月2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71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6月8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2月23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2月2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27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3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2月15日在郑州市中原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27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年底,被告人刘某某从朱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户名为高某某的银行卡,同时朱某某送给刘某某一套外地手机卡及小灵通手机卡,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车某某(另案处理)冒充太康县武警中队的工作人员以购买帐篷为名,让郭某某、宋某某分别将现金33600元、12600元汇款至户名为高某某的银行卡上,后由被告人王某某在河南省郑州市将卡中的现金取走,其中王某某每取走10000元,提500元钱的好处。案发后,被骗赃款已追回并退还失主。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构成诈骗罪,数额较大,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错了,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错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被告人刘某某从朱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户名为高某某的银行卡,同时朱某某送给刘某某一套外地手机卡及小灵通手机卡,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车某某(另案处理)冒充太康县武警中队的工作人员以购买帐篷为名,让郭某某、宋某某分别将现金33600元、12600元汇款至户名为高某某的银行卡上,后由被告人王某某在河南省郑州市将卡中的现金取走,其中王某某每取走10000元,提500元钱的好处。案发后,被骗赃款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领条等予以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发生社会危害性,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