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91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8年5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非法狩猎于2015年8月5日被太康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1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夜,被告人刘某某在符草楼镇宋庄行政村西刘村北地兰河河南沿水边,利用头灯和舀子非法捕捉青蛙130只,经鉴定,所捕捉青蛙系黑斑蛙。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后悔了,错了。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夜,被告人刘某某在符草楼镇宋庄行政村西刘村北地兰河河南沿水边,利用头灯和舀子非法捕捉青蛙130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所捕捉青蛙系黑斑蛙,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即“三有”动物)。案发后,所捕青蛙已全部放生。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止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发生社会危害性,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