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411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金,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9月2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金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文彬、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姜某金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太康至板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逊母口镇西时被太康县交警队巡逻民警查获。经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检测:姜某金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06.18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姜某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太康县公安局证明、抽血照片、所驾驶车辆照片、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讫凭证、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金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金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