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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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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帅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94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帅,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94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帅,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6月17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2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从商丘市监狱解回,同日被宣布刑事拘留,现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帅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帅伙同张某(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行驶到太康县王集乡王集大街“佳美佳”时,将蔡某某停放在该超市门口外的一辆红色“北方永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84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帅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6月17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蔡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为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帅系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帅在判决判决宣判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与前罪判处的刑罚合并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效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