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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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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被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抓获,于2015年4月26日被太康县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被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抓获,于2015年4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犯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瑞超,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晓贵,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王瑞超、李晓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3日夜,被告人马某某在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养猪场内,将太康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105头生猪。全部卖掉。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马某某之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所卖的猪是我的合法财产,是家属养的。法院办案程序违法,证人毛某某证言系伪证,指控查封的猪的数量与其他证据不一致。事出有因,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称,一、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1、太康县人民法院查封的是个人财产,而非合伙财产,查封错误。超出范围查封。程序违法。2、太康县人民法院查封、变卖的生猪数量不清,被告人变卖生猪的时间未查清,变卖生猪所得款项金额未查清。二、马某某卖掉其饲养的生猪是为生活所迫,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程度。三、即使法院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因为家庭经济困难,长期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为给患白血病的儿子治病先后花费20余万元,并献血13次,系为生活所迫而为。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能够如实供述,故望对其减轻、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并当庭提交住院病历、报销单据、献血证、低保存折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儿子有病,不够追究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诉被告单某及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起诉至太康县人民法院。并同日向太康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原、被告合伙的养猪场及养猪场的105头猪(现由本案被告人马某某负责经营、管理、喂养),并已提供担保。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5日做出(2012)太民初字第7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原、被告合伙的养猪厂及养猪厂内的105头猪(现有被告马某某负责经营、管理、喂养),并制作了查封财产清单,同时将民事裁定书、查封财产清单送达被告人马某某。2012年1月13日夜,被告人马某某在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养猪场内,将太康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105头生猪全部卖掉。2013年10月26日太康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太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依法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某、单某的合伙协议;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合伙财产折款118392.13元。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3年12月4日生效。但被告人至今未履行法院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08年下半年我和单某、王某在板桥镇永宁岗马庄合伙办养猪场。2011年年底猪场亏损,王某提出退股,要求退还他原始股金,我们没有商量好,王某到法院起诉我了。后法院工作人员找到我,给我记了一份笔录、一份查封财产清单、一份太康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我当时签名和按指印了。法院工作人员告知我查封财产清单上登记的物品不得转移、变卖、隐匿。当时猪场由母猪和仔猪有105头左右。太康县人民法院把猪场和猪查封后,我为了还债,连夜把猪卖给了海龙。

2、证人王某证明2012年我起诉马某某、单某一案,太康法院判决被告马某某给付我合伙财产折付款118392.13元,评估三人合伙的养猪场厂房、设备、猪等价值355176.4元,马某某没有履行判决内容。

3、证人朱海龙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那天白天马某某给我打电话要卖猪,并且说当天晚上让我去拉,我当天晚上带着两辆机动三轮车去拉了。并且我把猪钱给马某某了。

4、证人毛某某证言证实王某、单某某(单某)合伙开办养猪场,单瑞某是我姐夫,我原来经常到养猪场玩,和他们三人都认识。今年春节前,他们三人合伙经营出现矛盾,王某起诉单瑞某、马某某要求分割猪场的财产。那几天单瑞某出去打工安排我常到猪场看看,照护着别让马某某把猪场的猪卖了。我就多留意猪场的动静。2012年1月13日夜里,我看见马某某领着四、五个男子正在猪场将猪和家具往车上装,我就给单瑞某打电话说马某某把猪和家具装走了。单瑞某说法院已经查封了猪场的东西。

5、证人李某某、周某某证言证明原告王某诉被告马某某、单某合伙纠纷一案,法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2年1月5日依法查封原、被告合伙经营在板桥镇永宁岗养猪场内的猪场及生猪109头,向被告马某某送达了民事裁定书、查封物品清单、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2年1月13日,在法院主持原被告双方对双方争议的猪场及生猪进行评估时,马某某承认猪场的生猪还在,2012年1月14日,马某某的妻子告知,猪场内的生猪被盗。第二天早上,其到养猪场查看,并现场拍照。发现猪场的院墙、门窗完好无损,没有发现被盗的痕迹,猪场内的生猪109头全部被转移,大门紧锁,猪场内的饲料、饲料机被转移。

6、太康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证实2012年1月5日向马某某、单某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查封物品清单及被查封的财产,。

7、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证明关于原告王某诉被告单某、马某某合伙纠纷一案,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6日做出判决,依法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某、单某的合伙协议;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合伙财产折款118392.13元。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3年12月4日生效。太康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原被告合伙的养猪场及猪105头。

8、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某辨认出朱海龙就是去养猪场拉猪的人。

9、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明猪场的方位及猪场的现状。

10、调查笔录证实法院工作人员于2012年1月5日已告知马某某依法查封的猪109头及猪棚、房屋不得转移、变卖、隐匿。

11、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证实猪场及猪价值为355176.40元。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年龄及身份的情况。

13、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被抓获的情况。

14、太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马某某非法处置的财产是2012年1月5日太康县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

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