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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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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坦、马某朋、马某飞、马某林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坦,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15年4月3日在许昌市汽车站被公安干警抓获后未羁押,2015年4月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坦,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15年4月3日在许昌市汽车站被公安干警抓获后未羁押,2015年4月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4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6月8日由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朋,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15年6月2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由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飞,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15年7月8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林,男,1996年12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15年7月8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坦、马某朋、马某飞、马某林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坦、马某朋、马某飞、马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2月15日、16日、17日,马领(另案处理)带领被告人马某坦、马某朋、马某飞、马某林等人多次非法进入太康县板桥镇永宁岗行政村马庄村村民马某、马某乐、刘某丽家中将四轮车、电动车、电冰箱等物品砸坏。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马某、马某乐、刘某丽三家被砸坏物品价值共计20789元。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马某坦、马某朋、马某飞、马某林均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知道错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做的不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错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错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9时许,太康县板桥镇永宁岗行政村马庄村村民马某、马某乐、刘某丽的妹夫杨天明驾驶车辆行至一胡同口转弯时,将马某坦的女儿马艺慈(2岁)撞伤致死。2015年2月15日、16日、17日,罪犯马领伙同被告人马某坦、马某朋、马某飞、马某林等人多次非法进入被害人马某、马某乐、刘某丽家中将三被害人家中的四轮车、电动车、电冰箱等物品砸坏。后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0789元。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7万元,并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马某坦、马某朋、马某飞、马某林的供述及辩解,罪犯马领的供述与辩解,另案嫌疑人张留成、马敬军的供述与辩解,并有被害人马某乐、马某、刘某丽、张素英的陈述、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未羁押证明、批准逮捕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坦、马某朋、马某飞、马某林伙同他人多次非法侵入公民住宅,毁损公民生活用品,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其行为均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飞、马某林犯罪后均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坦、马某朋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坦、马某朋、马某飞、马某林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均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坦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朋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马某飞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马某林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