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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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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洲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98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洲,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9月1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98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洲,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9月1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洲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太康县太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道交叉口处,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张某洲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14.2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结论告知笔录、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讫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物证照片、抽血照片、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洲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