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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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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松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松,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于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太康县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2日由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松,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于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太康县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2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白春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松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永,被告人高某松及其辩护人白春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高某松在太康县马厂镇大良行政村高庄村与高某永发生矛盾后引起厮打,高某松用片斧将高某永左臂打伤。经鉴定,高某永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高某松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非常后悔,知道错了,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3、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4、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5、被告人社会危害性不大,人身危险性小的情节。请合议庭充分考虑被告人高某松具有的法定及酌定的从轻情节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下午14时许,太康县马厂镇大良行政村高庄村村民被害人高某永在本村街里骂街,被告人高某松在去砍树枝的路上与被害人高某永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松用片斧将高某永左臂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高某永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被告人高某松积极赔偿被害人高某永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高某松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高某永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无违法犯罪证明、情况说明、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收条、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松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松积极赔偿被害人高某永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高某永对犯罪发生有一定过错,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效华

审判员  陈春红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