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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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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诈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太和),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福建省,汉族,小学,农民,住福建省宁化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6月1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太和),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福建省,汉族,小学,农民,住福建省宁化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6月1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6月26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8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尚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尚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至5月份中旬,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曹某某(刑拘在逃)用事先伪造朱某某的签名秘密调换朱某某保存的送货单,在给朱某某送货过程中以每吨5500元的价格,虚构出3吨白糖,骗取朱某某人民币165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失主。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错了,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尚岩辩护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涉案金额小,系初犯、偶犯。综上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至5月份中旬,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曹某某(刑拘在逃)用事先伪造朱某某的签名秘密调换朱某某保存的送货单,在给朱某某送货过程中以每吨5500元的价格,虚构出3吨白糖,骗取朱某某人民币165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失主,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等在卷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将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辩护观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交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苏文刚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