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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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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东方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14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东方,男,1995年5月19日出生河南省太康县,2015年4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1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14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东方,男,1995年5月19日出生河南省太康县,2015年4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1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22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东方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东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李东方伙同他人先后八次在太康县高贤乡、龙曲镇、杞县等地入户实施盗窃小麦、摩托车等物品。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共计28775元。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李东方之行为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东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错了,请求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交悔过书。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李东方伙同另案被告人江某某(已判刑)、葛某某(不满16岁),三人到太康县龙曲镇冯洼村冯某某家,盗走望福满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900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李东方供述了我和江某某、葛某某在冯洼看歌舞的时候,他俩个不知道什么时候走的,走多久我也不知道,江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走吧,我俩在冯洼南边等着你哩”。我就骑着摩托车去找他俩了。我见到他俩之后,我看到多了一辆三轮摩托车,车上还有两袋肥料。当时我也没有问他是从哪里弄来的。我们就走了。2、另案被告人江某某供述2013年种小麦的时候一天晚上,我和李东方、葛某某一块骑着李东方借的三轮车到龙曲乡冯洼村看歌舞,看歌舞的时候我和葛某某一块在冯洼村里面转,转到他们村门朝西的一家,这家是民房,当时大门关着门,门没有上锁,葛某某推开这家的大门,我看到这家院里面有一辆红色的摩托三轮车,我不知道品牌,这辆摩托车上面有三袋子肥料。我就在门口把风,葛某某把摩托车推了出来。3、证人葛某某证实2013年秋天(具体哪一天不记得)的一天晚上我和李东方在漳岗网吧上网时李东方接了一个电话,电话挂了之后,李东方给我说“江某某说让去干活去,你去不去”。我说“你让我带到高贤都行,我不敢去”。说过这些之后,我俩继续上网,过了一会儿,江某某骑着一辆三轮摩托车到漳岗网吧找我俩,我们三人见面后,江某某说“走,到洼刘那一片去看看去”。然后,江某某骑着三轮摩托车带着我俩顺着候村的水泥路一直向东走到一条向西的砖路上,等到十点左右,江某某骑着三轮摩托车带着我俩到一个庄,把摩托车停到了这个庄玩歌舞的地方,后由李东方看车子,我俩到了这个胡同内一户门朝西的一家,江某某用手电照了一下这家没有人,江某某说:“你到胡同南边路口给我看着人,有人的话给我打电话”。说过之后,我就到胡同口等着他了,过了一会儿,江某某从这家院内推出来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到我跟前。我看到这辆三轮摩托车车厢内有两袋化肥。江某某给我说“赶快去找东方,一会儿我打电话给东方说我在那里”。江某某骑着三轮摩托车就走了,我就去找东方了。找到李东方后说某某让你给他打电话,李东方打电话给了江某某,后李东方骑着三轮车带着我见到了江某某。4、证人冯某某证实我住龙曲镇冯洼行政村,2013年农历9月初六,我村晚上有歌舞表演,我关上大门没有上锁,用锁钉穿了一下就去看歌舞了,看了大概一个小时,我就回家睡觉了。直到第二天早上我下地上肥料的时候,才发现我停在院南边车棚里的摩托三轮车不见了。5、车辆信息表证实冯某某丢失的车辆信息的情况。6、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望福满江牌三轮摩托车的价值为3900元。7、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8、指认现场视频及说明证实江某某指认其伙同李东方等人在龙曲镇冯洼村盗窃一辆摩托三轮车的现场,通过对江某某指认这一户户主冯某某的询问,其家确实在2013年10月被盗了一辆望福满江牌三轮摩托车。

2、2013年10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李东方伙同另案被告人江某某、葛某某三人到太康县高贤乡洼刘行政村东徐庄村徐某某家,盗走小麦5000斤,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5500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李东方供述了2013年10月份一天晚上其和江某某、葛某某到徐庄盗窃小麦,装到两辆三轮摩托车上,后到漳北大桥不远的收粮食的地方把小麦卖掉,其分200元的情况。2、另案被告人江某某供述其和李东方、葛某某到东徐庄门朝东的一家,其用铁丝打开大门锁,进入屋内盗窃小麦,装到两辆三轮摩托车上,到漳岗村北大桥北头一个粮食收购点把小麦卖了,卖了大概1450元钱。3、证人葛某某证实其和江某某、李东方到了一个庄西头,江某某让李东方看车。其和江某某到一户门朝东的一家盗窃小麦,后三人共同把小麦装到两辆三轮摩托车上。一辆车上散装了一车箱,上面装有三、四袋子,另外一辆车装有十几袋子。江某某在漳岗北大桥处把小麦卖了,我和李东方在漳岗西门把小麦卖了,卖了1100多元,李东方给我500元。4、失主徐某某陈述2013年种小麦的时候,估计是农历的8月底,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那天早上其儿子徐文明给其说家中的小麦被盗了,六亩地的小麦,大概5000斤。5、指认现场的情况说明及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李东方、江某某互相指认伙同对方等人在高贤乡东徐庄村盗窃小麦的现场,通过询问李东方所指认这一户的主人徐某某,其确实在2013年10月份被盗了小麦的情况。6、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证实上述被盗小麦价值5500元。7、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3、2013年10月16日夜里,被告人李东方伙同另案被告人江某某、葛某某,三人到太康县高贤乡高东行政村穆某某家,盗走红色福田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900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李东方供述我们三个人就走着来到了候村的一户人家,这一家门朝西,楼房,红色的大门。在这家门口时江某某说“你去江岗坑等着”。我就去江岗坑等着了。过来有十分钟左右,江某某和葛某某推着一辆红色的三轮摩托车过来了,到了我跟前之后,江某某通过接线的方式将三轮摩托车打着火,江某某骑着,拉着我俩到了江岗村,江某某停下了,让我们俩下来,他把摩托车开到了江岗村的一户人家。在说话的过程中,葛某某问江某某说“把三轮摩托车卖给他了,钱在哪儿”,江某某说“没钱,等有钱了再给你”。2、另案被告人江某某供述了2013年的一天,我记的那时候还穿着毛衣,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我和葛某某、李东方还在高贤高东候村盗窃过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3、证人葛某某证实我、江某某、李东方三人在高贤塔南边一个胡同内的门朝西的一家盗窃一辆红色大架三轮摩托车。4、证人穆某某证实今天早上起床后,发现其家的大门开着,放在门楼下的摩托车不见了,是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5、车辆信息表证实穆某某丢失的车辆信息的情况。6、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的价值为4900元。7、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8、指认现场视频及说明证实李东方、江某某互相指认伙同对方等人在高贤乡高东行政村候村盗窃三轮摩托车的现场,后来通过询问这一家的主人穆某某,其确实在2013年10月16日被盗了一辆福田牌红色三轮摩托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