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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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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昌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88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昌,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9月1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88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昌,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9月1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昌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昌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太康县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鞋业对面,撞着于志华所骑电动自行车,致使乘车人李某姗衣服被划破。经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检测:王某昌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38.90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昌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于志华、李晓姗的证言、鉴定结论告知笔录、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讫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调查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昌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