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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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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艺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99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艺,男,1961年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9月1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99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艺,男,1961年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9月1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艺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艺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太康县马头镇与朱口镇公路行驶至马头镇政府附近,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王某艺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32.8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结论告知笔录、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讫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物证照片、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艺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艺属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