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4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因犯盗窃罪2011年1月20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 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8月4日出生河南省商水县。2013年因殴打他人被商水县公安局黄寨派出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 上列两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16日向太康县公安局马头派出所投案,于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20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1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王红彬(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悬挂车牌号为豫AL3V79(实际车牌号为豫PRK088)的灰色本田思域轿车,携带事先购买的弓弩和毒针,从周口市出发,沿106国省道驶向太康县方向,沿路用携带的弓弩和毒针将路边的狗毒死窃走,在太康县马头镇北王行政村李庄村作案时被群众拦下并报警,后三人弃车逃逸,在其驾驶的轿车上发现各品种死狗16条,单发弓弩一把,一次性注射器改装毒针若干,自制阻车钉若干等物品。在李庄村发现一条毒死未带走的狗,后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毒死的17条狗总价值为5425元。其中9条狗被失主领走。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在卷为证。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之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错了,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错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王红彬(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悬挂车牌号为豫AL3V79(实际车牌号为豫PRK088)的灰色本田思域轿车,携带事先购买的弓弩和毒针,从周口市出发,沿106国省道驶向太康县方向,沿路用携带的弓弩和毒针将路边的狗毒死窃走,在太康县马头镇北王行政村李庄村作案时被群众拦下并报警,后三人弃车逃逸,在其驾驶的轿车上发现各品种死狗16条,单发弓弩一把,一次性注射器改装毒针若干,自制阻车钉若干等物品。在李庄村发现一条毒死未带走的狗,后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毒死的17条狗总价值为5425元。其中9条狗被失主领走。 另查明二被告人于2015年3月16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 二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领条等证据加以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多次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且赃物被追回部分已退还失主,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行为,依法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