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某行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行,男,1993年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9月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行,男,1993年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9月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行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23时40分许,章海威(另案处理)酒后驾驶豫P33E86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康县马头镇至杨庙乡公路马头后寨村东头时,与前方被告人王某行酒后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大阳”牌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章某威、王某行受伤,“大阳”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袁某伟当场死亡,乘车人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26日死亡,且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王某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63mg/100ml,属醉酒驾驶。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行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喝酒开车不对,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23时40分许,章海威(另案处理)酒后驾驶豫P33E86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康县马头镇至杨庙乡公路马头后寨村东头时与前方被告人王某行酒后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大阳”牌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章某威、王某行受伤,“大阳”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袁某伟当场死亡,乘车人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26日死亡,且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检测王某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63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太康县公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某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袁某伟无责任。案发后,被害人王某、袁某伟其亲属准备就民事赔偿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某行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讫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醇含量告知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鉴定委托书、证人证言、河北津实司半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太康县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及照片、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行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