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某政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荣,女,汉族,1979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系被告人王某政之妻。 被告人王某政,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于住河南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荣,女,汉族,1979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系被告人王某政之妻。

被告人王某政,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于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7月2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31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政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荣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荣,被告人王某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晚上,在太康县大许寨乡王庙行政村鲍庄村王某政家中,被告人王某政与妻子王某荣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王某政将王某荣打伤,经鉴定,王某荣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政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政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从重处罚;2、要求被告人王某政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损失30万元。

被告人王某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其与妻子还是有感情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晚上,在太康县大许寨乡王庙行政村鲍庄村被告人王某政家中,被告人王某政与其妻子被害人王某荣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将被害人王某荣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王某荣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政的父亲赔偿被害人王某荣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荣当庭未提交民事部分的相关证据。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政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荣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政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政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政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荣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荣当庭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印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荣民事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荣民事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王永红

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军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