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418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长,男,1961年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9月4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后,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长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长在太康县龙曲镇牌坊杨村大街里,无故将李某勤打伤,在被太康县公安局民警制止后,杨某长又赶到李某勤家将李某勤的丈夫杨某艳打伤。经鉴定,李某勤、杨某艳之伤情均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据此,认定被告人杨某长犯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识到这种行为错了,感到很后悔,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长在太康县龙曲镇牌坊杨行政村牌坊杨村的街里,无故将本村村民被害人李某勤打伤,在被太康县公安局龙曲派出所出警民警制止后,被告人杨某长又赶到被害人李某勤家将被害人李某勤的丈夫被害人杨某艳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李某勤、杨某艳之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被告人杨某长赔偿被害人李某勤、杨某艳经济损失共计5.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勤、杨某艳的谅解。 另查明,2015年9月4日被告人杨某长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杨某长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艳、李某勤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太康县公安局情况证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讫凭证、电话记录、出警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协议书、领条、到案经过、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长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长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长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杨某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