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87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5年7月31日到太康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朋,男,1988年4月30日出生于太康县。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5年7月31日到太康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锋,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于太康县。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5年7月27日到太康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朋、董某锋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王某朋、董某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王某朋、董某锋伙同罪犯王培义、王培敬、王培林、仁大帅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采伐太康县城郊乡暮城岗村西地干沟东侧的杨树20棵,计立木蓄积16.1644立方米。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王某朋、董某锋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罪犯任某帅、王某敬、王某林、王某义的供述,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太康县城郊乡塘坊村委会证明,太康县林业局证明,太康县森林公安局证明,证人江传领的证言,林木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尺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投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朋、董某锋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王某朋、董某锋犯罪以后均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被告人王某朋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被告人董某锋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