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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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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97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7月3日被太康县公安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7月17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97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7月3日被太康县公安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7月17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8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7月2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16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PFC886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康县支农路“云龙发型会所”门口处时,将横穿马路的谢某某撞伤后弃车逃逸,经鉴定,谢某某外伤属重伤二级。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后悔了,错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PFC886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康县支农路“云龙发型会所”门口处时,将横穿马路的谢某某撞伤后弃车逃逸,经鉴定,谢某某外伤属重伤二级。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方损失,取得被害人方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