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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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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华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73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华,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6月1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73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华,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6月1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太康县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4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华及其辩护人李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7时许,被告人陶某华在太康县朱口镇大朱村村民朱某意家门口处,因琐事与朱某意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被告人陶某华用手将朱某意面部打伤。经鉴定,朱某意之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陶某华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挥被告人陶某华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2、被害人朱某意存在重大过错,并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应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陶某华当庭自愿认罪,且又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予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陶某华系初犯,又系因婚姻家庭问题所产生的纠纷,社会危害性小,应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7时许,在太康县朱口镇大朱村村民朱某意家门口处,被告人陶某华因女儿与被害人朱某意的婚姻纠纷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害人朱某意言语不当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陶某华用手将被害人朱某意的面部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朱某意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被告人陶某华积极赔偿被害人朱某意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6月1日因本案被告人陶某华被太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陶某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某意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撤诉书、谅解书、收条、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华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且被害人朱某意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陶某华积极赔偿被害人朱某意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中意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春红

审 判 员  王永红

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军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