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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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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别名郭某),女,1995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2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别名郭某),女,1995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2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5日、5月22日,被告人郭某伙同陈某(另案处理)两次窜至太康县老冢镇,盗窃电动三轮车两辆,经鉴定,被盗两辆电动三轮车价值6328元。其中一辆被盗三轮车已追回退还失主。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失主的陈述,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称盗窃时不是伙同陈某。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5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窜至太康县老冢镇,将淮阳县临蔡镇刘楼村村民失主刘某放在老冢镇金博大超市门口的一辆红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被告人郭某在逃跑途中被抓获,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为人民币3258元。车辆已追回退还失主。

2、2015年5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窜至太康县老冢镇,将太康县老冢镇沙沃卢村村民王某利停放在老冢镇浙江服饰广场门口的一辆绿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为人民币307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并有失主刘某、王某利的陈述、证人证言、电动三轮车销售登记单、扣押物品清单、辩认笔录、物证照片、领条、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太康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太康县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太康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太康县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太康县人民医院及太康县中心医院收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系怀孕的妇女,应当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陈春红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