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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学明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燕学明,曾用名燕学峰,男,方城县人。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15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燕学明,曾用名燕学峰,男,方城县人。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15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4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5年6月2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学明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学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21时许,燕学明骑一辆踏板电动车行至方城县城关镇东三里岔油坊往东路口,见到受害人马某一人在路上步行,朝马某身上泼洒汽油,并进行言语威胁,将马某手上拿的oppo手机抢走。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82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燕学明构成抢劫罪,且系累犯,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燕学明否认犯罪,辩称当时是被害人骂自己,酒后气愤误将汽油当成矿泉水抛向被害人,手机是怕被害人报警从地上捡走的。另提出侦查人员对其有刑讯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21时许,燕学明酒后骑一辆踏板电动车行至方城县城关镇东三里岔油坊往东路口,见到受害人马某一人在路上步行,燕学明骑电动车从马某身边过去之后调头将电动车停在路边,马某见状害怕往西跑,燕学明追上马某,朝马某身上泼洒汽油,马某呼喊救命,燕学明威胁马某不让其呼救,并将马某手上拿的白色直板oppo智能手机抢走。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手机被抢时价值人民币382元。案发后,被抢手机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辩解与被害人马某陈述证实抢劫的过程、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曾听丈夫燕学明说到抢手机的事,证人李某某、邓某某、韩某某证言能够印证抢劫事实,侦查人员的情况说明证实讯问合法,另有人口信息、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鉴定、扣押发还清单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学明使用泼汽油手法抢劫他人手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解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理由,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辩称误泼汽油及没有强行夺取手机的意见,与本案的大量证据证实的事实相左,且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在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后五年内再次犯抢劫罪,是累犯,当庭又拒不认罪,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燕学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至2020年11月1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锋

审判员 郭庆华

审判员 孟 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