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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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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9月3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4月29日到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投案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9月3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4月29日到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投案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方城县四里店乡小店村村民侯某某因筹建养鸡场资金短缺,在网络上搜索到“上海京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网站申请贷款,后自称是该公司贷款部的人,与侯某某电话联系贷款事宜,骗取侯某某的信任,侯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至5日向该公司贷款部的人提供的银行卡账户上先后汇去所谓保证金、验证金共计129500元。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所持银行卡上系诈骗所得钱款的情况下,自己或安排王某某(已判刑)先后分多次将侯某某汇入银行卡上的钱款进行取现、转账、刷卡消费,从中渔利。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退赔被害人侯某某1295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方城县四里店乡小店村村民侯某某因筹建养鸡场资金短缺,在网络上搜索到“上海京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网站申请贷款,后自称是该公司贷款部的工作人员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与侯某某电话联系贷款事宜,骗取侯某某的信任。侯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至5日向该公司贷款部的人提供的银行卡账户上先后汇去所谓保证金、验证金共计129500元。后侯某某电话联系对方让给其发放贷款,对方关机无法联系,侯某某发觉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所持银行卡上系诈骗所得钱款的情况下,自己或安排王某某(已判刑)先后分多次将侯某某汇入银行卡上的钱款进行取现、转账、刷卡消费。

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

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与王某某将犯罪金额129500元全部退还被害人侯某某,被害人侯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任何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及前科情况查询、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银行卡存取款记录清单、银行卡刷卡消费记录、银联签购单及交易明细单、上海京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专用合同书、谅解书、证人易某某证言、被害人候某某陈述、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等。以上证据已经法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129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对被告人的犯罪后果进行修复,挽回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张 红

审判员  王 蕊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