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又名杨某某,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杨某通过互联网购买了一台“伪基站”设备(伪基站”设备是一种高科技仪器,主要由主机和笔记本电脑组成,能够搜取以其为中心、一定半径范围内的手机卡信息,并任意冒用他人手机号码强行向用户手机发送广告推销商业短信息,迫使用户与移动通信网络之间的连接中断,严重影响手机用户的正常使用)为商家发送商业广告牟利。2014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利用伪基站”设备在罗山县城区人员密集的地区先后为罗山县“某某蛋糕房”、“某某城”小区、某某商场等商家发送大量商业广告。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杨某利用“伪基站”设备在罗山县城区人员密集的罗山县中医院附近为某某商场、某某电动车等商家发送大量商业广告。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杨某正在利用“伪基站”群发商业广告时,当场被信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经查:被告人杨某的“伪基站”后台电脑页面显示当天发送商业广告76594条。被告人杨某发送商业广告信息的“伪基站”设备经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信阳无线电管理局鉴定,检测结论为:在移动通讯GSM900MHZ范围内,可干扰移动通信。经信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对被告人杨某实施犯罪行为的笔记本电脑进行勘察,从电脑中发送短信的软件上提取的移动用户的IMSI数量为104183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仅辩称其系初犯,且没有利用伪基站实施其他犯罪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杨某为了赚取广告费,通过互联网购买了一套“伪基站”设备为商家群发商业广告。2014年12月份以来,其租用一辆轿车,将“伪基站”设备设置在车内,利用“伪基站”在罗山县城人员密集的区域内先后为罗山县“某某蛋糕房”、“某某城”小区、某某商场等商家发送商业广告。2014年12月30日,其用“伪基站”设备在罗山县城区人员密集的罗山县中医院附近为某某商场等商家发送商业广告。当日上午9时,信阳市移动公司向信阳市公安局报案称罗山县有人利用伪基站发送商业广告短信。信阳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出警至罗山县城。当日下午16时许,侦查人员侦查到杨某租用的停放在罗山县中医院门口轿车顶上放置的“伪基站”的外漏天线,即对该车进行检查,查获了正在利用该“伪基站”群发商业广告的杨某及“伪基站”设备,并提取了该“伪基站”电脑后台的数据。被告人杨某发送商业广告信息的“伪基站”设备经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信阳无线电管理局鉴定,检测结论为:在移动通讯GSM900MHZ范围内,可干扰移动通信。经信阳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杨某实施犯罪行为的笔记本电脑进行勘察,从电脑中发送短信的软件上提取的移动用户的IMSI数量为104183条。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网络工程部对移动公司监控后台的监控报告显示:杨某使用的“伪基站”自2014年12月25日至12月30日在罗山县城人员密集区域活动,经“伪基站”监控平台统计,该“伪基站”活动期间(2014年12月25日至12月30日),其影响范围内共检测到异常位置更新76071次。
另查明,杨某使用的“伪基站”设备由发射机、电脑、天线、测频手机等组成,该“伪基站”通过非法盗用移动网络系统网号(MNC、MNC)频率等资源,伪装成移动基站,在非法作业点,用大功率的无线信号发射,强迫用户终端驻留在“伪基站”信号中并向终端发送垃圾短信。其工作特点是先阻断信号后发送垃圾短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何某某2014年12月30日证言:我买了一辆车用来专门搞婚庆、出租等工作。十天前一天下午5点左右,我开车在罗山电影院门口接活,“小阳”一个人过来对我说想租我的车,让我当司机,开车在城关转,时间是上午8点到11点半、下午2点到5点半,一天200元。我答应了。我跟着“小阳”一块出来了8次。我们都在人多密集的城关县城转。今天下午2点,“小阳”给我打电话让我在大观园隔壁等他,和他一块发信息,我答应了。我开车在大观园隔壁等他,一会儿他就带着类似电脑的一套设备过来,坐上我的车。他一上车就开始弄他的设备,将一个类似电脑的设备打开了,还把一个像天线的东西通过后车窗伸到车顶上,其他的我不清楚,我也不懂。我听他指挥,他让我开车去哪我就去哪,我只负责开车。一开始到淮南市场,在车上待了十几分钟,他在那儿发信息。随后就去了罗山县中医院院内,我将车停在中医院正中间,“小阳”就开始发短信。一个小时左右,公安人员来了。
2、证人窦某某2015年2月10日证言:我于2014年3月到“某某珠宝店”上班至今。2014年12月中旬,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一天下午我快要下班的时候,一个小伙子来我店里,说:“我可以发广告信息,比移动公司的便宜”。我说你发的可以收到不,他说可以收到。他还说他给“某某”等发过广告,我就和他谈,他说我车子就在不远处,可以测试。当时由于太晚了,我就说过几天再说。过了好几天,这个小伙子又过来了,跟我们店里的其他人员沟通的,具体怎么谈的我不清楚。后来我知道谈成了,但给我店里发过一次,好像是发得效果不好,就没让他发了。不按条数,是按天收费的,一天好像是1000元。他说县城里面一天可以发15万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