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龙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花园门前,与由某某花园大门进入龙山大道的项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人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83.3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项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龙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花园门前,与由某某花园大门进入龙山大道的项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二人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李某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83.3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罗山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项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项某某的伤情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项某某以李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又以项某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同时提起反诉。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项某某及被告人李某分别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项某某构成六级、七级伤残,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李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30日。经本院主持,双方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双方的民事赔偿部分一次性了断,被告人李某赔偿了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后,双方互不再追究各自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已支付协议约定的赔偿款,被害人项某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2014年9月13日证言:我是项某某的家属,当天我在某某花园大门西侧门店准备休息,我听到门外吆喝,我赶紧起来看,因为我当家的刚刚从门店走,到广播局去干活,骑自行车去的。我到现场去看见一摩托车将我当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了,我当家的倒在车辆的东边,骑摩托车的躺在西南方向,当时大概是13时许,我将我当家的扶起来,“120”救护车是别人打电话叫来的。当时对方的人出血了,我让救护车先救对方,后又来一辆救护车将我当家的接到人民医院,我丈夫伤的太重,夜晚就转到信阳市中心医院做手术。
2、证人肖某某2014年9月13日证言:发生事故时,我正在某某花园门楼下和其中一个伤者的父亲等人打牌,当时听到“碰”的一声响,姓项的父亲还让继续打牌,不用管,谁知最后听说是他儿子出事了。
3、被告人李某2014年9月14日供述:我在家干铝合金门窗、做楼梯,当天我湾里有一家的门窗安装好了,没有安装玻璃,我便到汽车站西边一家玻璃店去划玻璃,因为我当时忘了带钱,就骑摩托车回去取钱,我家住在炮桐组。我沿汽车站门前那条路由西往东行驶,也记不清是个什么车将我撞飞了,我当时晕死过去了。我当时的车速有20至30码。我有E型驾驶证。
其2014年9月19日供述:我驾驶的是燃油助力摩托车。我头一天在家里喝的白酒,喝到凌晨3点多,一瓶酒剩下没多少,估计有6两多。
4、罗山县公安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在卷。
5、公安机关对李某、项某某的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李某经检测血液乙醇含量为383.37mg/100ml)在卷。
6、被告人李某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在卷。
7、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罗)公(活体)鉴(法医)字(2014)5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证明项某某外伤属重伤二级。
8、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证明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项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进入道路未让道路内车辆优先通行,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9、罗山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10、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证明在卷。
11、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李某无犯罪科
证明在卷。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某在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CT诊断报告书、手术记录在卷。
13、罗山县中医院关于被告人李某伤情的诊断证明在卷。
14、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在卷,证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取得了被告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方 平
审判员 陈玛玲
审判员 陈 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