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某某,男,1954年2月13日出生。系被害人甘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毛某某,女,1952年6月8日出生。系被害人甘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某甲,男,2010年10月13日出生。系被害人甘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女,1990年8月3日出生。系被害人甘甲之妻、甘某甲之母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刚,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亿彬,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99年1月10日出生。系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王广霞,女,1976年12月3日出生。系陈某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王刚,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98年8月9日出生。系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张丽,女,1976年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吴玉娇,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88年2月15日出生。系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任玉华,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符某,男,1976年8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洪乾,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淮滨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淮滨县北城桂花路民政宾馆院内。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君安小区5号楼。系肇事车豫STXXXX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
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西,男,1983年4月2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男,1980年9月8日出生。系豫SXXXX8号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八一路颐和花园8号楼平安保险一楼。系豫SXXXX8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某、毛某某、甘某甲、陈某某以被告人符某、淮滨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生出租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寿财保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以被告人符某、鑫生出租车公司、信阳人寿财保公司、甘某某、毛某某、甘某甲、陈某某、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平安财保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以被告人符某、鑫生出租车公司、信阳人寿财保公司、甘某某、毛某某、甘某甲、陈某某、徐某某、信阳平安财保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以被告人符某、鑫生出租车公司、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徐某某、信阳平安财保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煦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某、毛某某、甘某甲、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刚、张亿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广霞、诉讼代理人王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张丽、诉讼代理人吴玉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任玉华、被告人符某及其辩护人张洪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阳人寿财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鑫生出租车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信阳平安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符某驾驶豫STXXXX号轿车沿312国道(罗山县城北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龙池大道交叉口处时,与相对方向甘甲驾驶的豫SXXXX8号轿车相撞,致乘坐人陈某某、刘某、王某某受伤,甘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符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甘甲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刘某、王某某、吴某某、崔某某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某、毛某某、陈某某、甘某甲诉称,被告人符某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甘甲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符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属鑫生出租车公司所有,且在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有效期内。现要求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3629.7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244.98元、丧葬费19402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食宿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42838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被告人符某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陈某某受伤,被告人符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甘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在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有效期内;被害人甘甲所驾驶的车辆系徐某某所有;且在中国平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人符某、被害人甘甲的近亲属、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徐某某、信阳平安财保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0元。诉讼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108890.7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被告人符某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刘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符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甘甲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在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有效期内;甘甲所驾驶的车辆系徐某某所有,在信阳平安财保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符某、被害人甘甲的近亲属、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徐某某、信阳平安财保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0元。诉讼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106327.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