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刑初字第00135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毕业,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5月2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明、张富强,被告人孟某某及被害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蒋某甲、李厚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超载的豫SZ181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12公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光山县孙铁铺镇蒋楼村路口时,撞上前方骑二轮自行车的蒋某乙,致蒋某乙受伤,后因伤势较重,经罗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孟某某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随“120”急救车一起将被害人送到罗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公安交警将孟某某从罗山县人民医院口头传唤至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某某在接受公安交警的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双方在诉讼过程中未能就民事赔偿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车辆称重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孟某某户籍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证人蒋某丙、蒋某丁证言及其他相关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孟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孟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超载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故被害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提出对孟某某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孟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在抢救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人认为孟某某主动投案,其行为构成自首,建议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孟某某系初犯、偶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卫东 审 判 员 周红霞 人民陪审员 王山荣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