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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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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刑初字第00084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汉族,初中辍学,无业。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5年5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学福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刑初字第00084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汉族,初中辍学,无业。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5年5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学福,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学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光山县白雀园镇人民政府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引进山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甲,又名李曾用,已判刑)到该镇沿河村投资,进行“沿河新区”工程建设。白雀园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17日成立了沿河新区建设指挥部,2012年3月,某某公司在沿河村成立了沿河新区建设项目部,由李某乙(已判刑)任项目部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该项目部聘请邹某某具体执行拆迁、征地、土地平整等工作。2011年至2014年期间,指挥部与项目部共征地1079亩,其中的491亩土地于2013年5月20日经信阳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并于2013年12月9日报河南省土地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另588亩土地未取得合法手续。自2013年年底,李某甲、李某乙擅自安排被告人邹某某组织施工机械对未取得合法手续的土地进行平整,造成大量耕地被占压。2014年11月,经河南省国土资源调查规划院组织专家鉴定组鉴定:光山县白雀园镇沿河村郑湾组有29.57亩耕地的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其地类全部为一般水田。后白雀园镇政府组织人员对被毁坏的土地进行复耕。2015年1月14日,经河南省国土资源调查规划院组织专家鉴定组鉴定:被占压的29.57亩耕地原耕作层上所覆压的沙石已被清除干净,基本达到复耕条件和耕种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丙、王某某、叶某某、李某丁、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征地协议、停工通知书、鉴定意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其他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某某公司在开发建设过程中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构成犯罪的案件,其法人及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均已判刑,被告人邹某某受聘公司项目部,具体执行征地拆迁工作,属法人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邹某某属某某公司聘用人员,在非法占用农用地过程中无自决权,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故对公诉机关关于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造成后果的挽回情况,即被占压的29.57亩耕地原耕作层上所覆压的沙石已被清除干净,基本达到复耕条件和耕种条件,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及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也使同案犯达到量刑平衡,对被告人邹某某可不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梁 焱

审 判 员  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丹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