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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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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00166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汉族,农民。 被告人肖某乙,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5月3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1日经光山县人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00166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汉族,农民。

被告人肖某乙,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5月3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1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上官宗合,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被告人肖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77146.7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代理检察员张富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被告人肖某乙及其辩护人上官宗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乙在光山县十里镇王岗村肖楼组因建房问题与肖某甲发生争执和厮打,肖某乙用锤子将肖某甲右手打致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法医鉴定意见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7146.7元,原告人向本院提供了光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证据。

被告人肖某乙辩解,没有殴打肖某甲,不承担任何刑事和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乙所在十里镇王岗村肖楼村民组原有一处水塘,因临近光黄公路,村民们便将水塘填平建房居住或出售,为争到填平水塘的建房权,多家村民为此发生争执。

2013年4月19日、4月2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与被告人肖某乙及其他村民肖某丙、董某某等人因该块地皮问题发生二次争执。4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乙、耿某某夫妇在土地上放线(建房施工前拉线定位准备工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来到现场,以地皮有争议为由,再次阻止肖某乙夫妇放线,双方发生争执,并引发厮打,被告人肖某乙持铁锤砸向肖某甲头部,肖某甲抬右手护头,铁锤击中肖某甲右手,致其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肖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基本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证实案发起因部分的证据

1.证人肖某丙2013年4月27日的证言:

建房的地方原来是水塘,肖某乙在水塘里种有菱角,现在水塘填平了,经村干部调解,我付给肖某乙9800元菱角钱,肖某乙同意我建房,2013年4月19日开始建地梁,当时肖某乙在旁边放线,肖某甲以地皮没分好为由阻止肖某乙放线,肖某乙见此也阻止他的施工,但没有发生打架。4月20日上午,我在施工时,肖某乙夫妻又来阻止,结果肖某乙夫妻俩,董某某夫妻与我夫妻俩相互厮打一阵。(侦查卷113-115页)

2.证人徐某甲(肖某丙妻子)2013年5月2日证言:肖某甲没有分到地皮,肖某乙已经建过三套房子,所以肖某甲不让肖某乙建房,2013年4月20日上午,肖某乙夫妻阻止我家建房,我与董某某、李某某(董某某妻子)同肖某乙夫妇发生过厮打,相互扯头发、用石头砸。

3、证人董某某2013年4月30日证言:

我购买肖某丙两间地皮,2013年4月20日上午,正在工地干活时,肖某乙妻子耿某某不要干,肖某丙的妻子徐某甲与我妻子李某某同耿某某三个女人相互扯头发,扭打一起,我与肖某乙也打起来,后来派出所民警来了。

4、证人李某某(董某某妻子)2013年4月30日证言:与董某某证言内容一致。

5、证人耿某某(肖某乙妻子)证言:建房的地方以前是我的“责任塘”(种有菱角),填平以后,因为地皮没有分好,我就阻止别人建房。4月20日上午,董某某妻子李某某与肖某丙妻子徐某甲对我拳打脚踢,抓我头发,董某某与肖某丙两人打我丈夫肖某乙,后来派出所出警了。

6、被告肖某乙2013年5月31日供述与耿某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二)、关于损害后果方面证据。

1、光山县公安局(2013)2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肖某甲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

2、信阳市公安局(2013)307号肖某甲损伤程度重新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肖某甲的损伤程度仍属轻伤。

3、信阳市公安局主检法医师徐永东2014年6月17日自书说明:肖某甲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系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

4、肖某甲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手续。

(三)关于案发经过部分证据

1、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2013年4月22日陈述:4月21日下午,肖某乙夫妻俩在放线量尺寸,因为他已建过三套房都买了,我一套也没有,就去踢他的线不让他施工,肖某乙妻子耿某某就来挠我脸,肖某乙拿把锤子过来砸我,我用右手去迎,结果锤子砸我手上。我又继续去扯他们放的钱,耿某某朝我身上泼粪水。我就喊我妻子徐某乙来,徐某乙来后与耿某某相互撕扯抓对方头发,后来派出所民警来了。

证人肖某丙2013年4月27日证言:4月21日下午两点左右,我在自己建房工地干活,旁边肖某乙夫妻也在地皮上放线准备建房,肖某甲来到现场对肖某乙说,他没弄到地皮,肖某乙已盖几套房子卖了,现在不准再建了。双方发生争吵,肖某乙夫妻俩就打肖某甲,接着耿某某洒肖某甲一身粪水,后肖某甲妻子徐某乙来到现场与耿某某厮打,肖某乙在旁边照相。

3.证人徐某甲(肖某丙妻子)2013年5月2日证言,与肖某丙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李某某2013年4月30日证言:肖某甲去扯肖某乙放的线,耿某某将粪水灌到肖某甲脖子里,肖某甲与耿某某相互厮打,二人都倒在地上,肖某乙见后,拿锤子跑过去往肖某甲身上砸一下,肖某甲站起来与肖某乙打起来,肖某乙用锤子乱打,肖某甲把肖某乙锤子抢掉了,双方又用拳头打。

5、证人黄某证言:见到耿某某与徐某乙厮打一起,就把她俩拉开,旁边地上有一把锤子。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引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没有殴打被害人,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8026.7元,误工费2038.1元(24457÷360×30),营养费120元(6天×20元),护理费484元(29041÷360×6),住院补助费180元(6天×30元),交通费200元(酌定),共计11048.8元。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动机及损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肖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1048.8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被告人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30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梁 焱

审判员 张志勇

审判员 饶 懿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