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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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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凌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光刑初字第00116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甲,男,1986年6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5月2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

(2015)光刑初字第00116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甲,男,1986年6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5月2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代理检察员姜明,被告人凌某甲及其被害人饶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饶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凌某甲驾驶豫AVF781(临时牌照)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山县白雀园镇西街路口时,与被害人饶某甲驾驶的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后座乘坐人被害人朱某某死亡、饶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凌某甲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凌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饶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某负其死亡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凌某甲于2015年5月23日上午主动到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凌某甲亲属仅赔偿了被害人饶某甲经济损失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光山G106线5.22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AVF781号临时牌照复印件、临时行驶车号牌复印件、凌某甲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证人刘某某、凌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饶某甲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民事赔偿部分有经被害人方认可的收据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凌某甲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凌某甲交通肇事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人提出凌某甲的行为构成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饶某甲经济损失30000元,凌某甲又系初犯、偶犯,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凌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