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刑初字第00118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月2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3日转逮捕,2月1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7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富强、姜明、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无证驾驶豫SDD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光山县光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向店乡小彭湾村谢湾路段,撞上前方未靠路边行走的被害人(无名氏),致该被害人当场死亡。经光山县交警部门认定,彭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无名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彭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一直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彭某某支付了殡仪馆停放无名氏尸体的费用10000.00元,认尸公告开支1800.00元。除保险应赔付的限额款项外,彭某某先行自愿交纳188200.00元赔偿保证金,以备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提供担保。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单(彭某某无犯罪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彭某某案发时其驾驶资格已取消)、2015年1月28日信阳日报刊登的“认尸启示”、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有关民事赔偿部分有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付款证明及其它相关缴款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彭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其案发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自愿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提供担保,且其又系初犯、偶犯,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人关于彭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自愿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其所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评估调查报告,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鉴 审判员 李卫东 审判员 张崇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