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刑初字第00137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小学肄业,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7月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忠旗,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姜明,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忠旗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SMXXXX号牌厢式货车沿光山县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向店乡天灯村街道时,撞上相对方向由南向北行驶的熊某甲驾驶的三轮电瓶车(车内乘坐熊某乙、熊某丙二人),致熊某甲、熊某乙二人受伤,熊某丙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光山县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吴某某把倒地的三轮车扶起,并查看了三被害人的伤亡情况,于当日13时20分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报警表明自己的身份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并离开事故现场。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自动到光山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就民事赔偿问题,吴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熊某丙的亲属、被害人熊某甲、熊某乙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外,吴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三被害人方各项经济损失437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熊某丙的亲属、被害人熊某甲、熊某乙等人对吴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甲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吴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及吴某某、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等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就民事赔偿部分,有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表明了自己身份及肇事事实,并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当时虽离开事故现场,但认定“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证据不足。故对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属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和采纳。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方对吴某某的谅解,其又系初犯,均可酌情对吴某某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吴某某的行为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吴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