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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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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光少刑初字第00016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30日到光山县公安局紫水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

(2015)光少刑初字第00016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30日到光山县公安局紫水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8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常青街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文勇,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冷鹏阳、张文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蔡某甲(已判刑)因生意上与易某有恩怨,于是便将此情况告诉了在武汉做生意的被告人蔡某某,两人经商量决定从武汉雇请打手至光山殴打易某泄愤。蔡某某在武汉找了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已判刑)等四人,开着租借的一辆银色别克轿车,于2014年11月28日下午将上述四人带到光山,入住蔡某甲预定的帝坤酒店。11月29日上午,蔡某某带陈某某等人到易某公司附近欲殴打易某未果。当日下午,蔡某某因事返回武汉,留下陈某某、刘某某等四名打手。蔡某某临走前,蔡某甲交给蔡某某20000元作为打手的报酬。2014年11月30日12时许,蔡某甲让徐某某(已判刑)等人跟踪易某所驾车辆得知易某在光山县司法局楼下“小拇指车仆”洗车行,便驾车载陈某某等人赶到易某所在地点。经蔡某甲指认,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下车后用事先准备好的棒球棍将易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易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蔡某甲等人与易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易某经济损失,易某对蔡某甲及其他涉案人员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易某的陈述、同案人蔡某甲、徐某某、刘某某等人供述、证人杨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法医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帮助他人雇佣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持凶器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蔡某某参与预谋,帮助他人雇佣打手并将打手从武汉市带至光山县;陈某某积极参与犯罪并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提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蔡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且被害人已明确表示对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同案人判决情况,经光山县司法局及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对蔡某某、陈某某社会调查评估,二人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基于以上理由请求对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蔡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陈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同瑛

审判员  饶 懿

审判员  张崇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