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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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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光少刑初字第00019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6年7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4月2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2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

(2015)光少刑初字第00019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6年7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4月2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2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上官同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鹏,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7年1月31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4月2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2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富强、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上官同义、陈鹏及其父亲朱某甲,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黄萌及其父亲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陆某某因琐事在光山县城关威克斯KTV旁边对被害人曹某实施殴打后,二人又电话召集他人殴打曹某,致曹某右前臂受锐器伤,形成的创口单条长11.2cm,被害人曹某损伤程度经鉴定构成轻伤Ⅱ级。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属及被告人陆某某的亲属各赔偿被害人曹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8000元,被害人曹某表示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朱某某、陆某某从轻处罚。

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8时许,光山县公安局十里派出所民警在光山县十里镇街道早餐店里将朱某某抓获。同日9时20分许,光山县公安局紫水派出所民警在朱某某的指认下,来到光山县十里冻库陆某某家门口,后将出门的陆某某抓获。还查明,被告人陆某某出生于1996年农历12月23日,即阳历出生日期是1997年1月31日,其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某、杨某、王某、姚某的证明材料,同案人陆某乙的供述材料,被害人曹某的陈述、接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所证实。朱某某、陆某某的出生日期及前科情况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户籍证明所证实,同时证人陆某丙、梁某某均证实陆某某出生于1996年农历12月23日。公安民警洪林、董保林证明陆某某系在朱某某的协助下被抓获。民事赔偿部分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款条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陆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指出被告人朱某某、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参与犯罪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陆某某,属于一般立功,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陆某某的户籍证明,在第一次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提出陆某某的出生日期是按农历上报户籍的,后公安机关调查证人陆某丙、梁某某均证实陆某某出生日期为1996年农历12月23日,即阳历为1997年1月31日,陆某丙证实为陆某某上报户口是按农历上报。经质证、公诉人、辩护人、被告人均无异议,故被告人陆某某的出生日期应为阳历1997年1月31日,即被告人陆某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于一般立功,要求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二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在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陆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系初犯、偶犯,其亲属均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朱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陆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被告人陆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易秀芳

审判员  汪同瑛

审判员  饶 懿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