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刑初字第00143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1年7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高中肄业,经商。因涉嫌犯行贿罪,2015年4月16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5月9日,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8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上官同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华,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艳、张富强、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上官同义、黄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人姚某某与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承建固始县红苏路综合农贸交易大市场工程,并缴纳了保证金,为早日得到退还保证金,其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手续下发前开工建设,但被魏某某阻挠。同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姚某某委托吴某某(另案处理)送给工程所在地固始县蓼城办事处原党工委书记夏某某现金50000元,以请求其协调该工程提前开工。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被告人姚某某的户籍证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及其他相关材料、固始县红苏路综合农贸大市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5年1月19日下发的固始县红苏路综合农贸大市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姚某某交保证金银行回单复印件、夏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任职情况的中共固始县委员会固文(2012)14号、(2014)70、73号文件、固始县红苏路西(原综合农贸市场)地块土地拍卖相关档案材料复印件、固始长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竞买2011-14号地块申请书、固始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固始县国土储备中心与固始长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挂牌土地成交协议书、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案经过、2015年4月16日姚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吴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其它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系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在查办吴某某涉嫌贪污罪一案中,作为证人接受调查,在接受调查时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接到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交办线索称姚某某在固始县红苏路农贸市场土地出让及开工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涉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在光山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当日,姚某某以书面形式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涉嫌本案的行贿事实,依法可认定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故对公诉人、辩护人均提出姚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其所在社区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姚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可能性较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卫东 审 判 员 周红霞 人民陪审员 王山荣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