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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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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光刑初字第00124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58年7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固始县食品公司职工,捕前系固始县政府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出纳,住固始县。因涉嫌犯贪污罪,2015年4月14日经光山县

(2015)光刑初字第00124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58年7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固始县食品公司职工,捕前系固始县政府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出纳,住固始县。因涉嫌犯贪污罪,2015年4月14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中亚,河南振廖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艳、张富强、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丁中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吴某某(另案处理)利用担任固始县商务局副书记、纪委书记兼固始县政府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之便,安排商户姚某甲虚开固始县政府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办公区维修工程发票,骗取公款93500元。因吴某某将不再担任固始县政府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主任的职务,其在骗取的公款93500元中拿出20000元安排出纳丁某某和会计王某某每人各分10000元,但丁某某明知是公款而将这20000元全部予以侵吞。

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在配合信阳市检察院查办吴某某涉嫌贪污一案中,电话通知丁某某到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在调查中,丁某某主动供述了其2012年利用职务之便与吴某某共同贪污公款的情况,并亲笔书写了情况说明。2015年4月21日,丁某某将其贪污的20000元全部退到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被告人丁某某的户籍证明、固始县商务局关于丁某某任职情况的证明、王某某查帐证明及附件9页、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到案经过,证人吴某某、姚某甲、姚某乙、王某某、庄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其它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侵吞公款2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故对公诉人、辩护人均提出丁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丁某某在侦查阶段主动退出其贪污的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公诉人、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因为丁某某贪污该虚假工程款93500元中的20000元系与另案处理的吴某某系共同犯罪,其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故对辩护人提出丁某某揭发吴某某贪污的行为系立功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丁某某贪污虽系受领导吴某某安排,但吴某某个人对该20000元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丁某某在其贪污的20000元犯罪事实中,作用较大,不宜认定其为从犯,故对公诉人提出丁某某在该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丁某某有自首情节,退出其贪污的全部赃款,又系初犯,可认定为犯罪较轻,故对其辩护人建议对丁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丁某某退出的非法所得20000元,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光友

审判员  李卫东

审判员  周红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