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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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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光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6月2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0日转逮捕,8月18日经光山县检察院决定由光山县

(2015)光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6月2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0日转逮捕,8月18日经光山县检察院决定由光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9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鹏,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代理检察员姜明,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黄萌、陈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5时10分,被告人蔡某某驾驶豫SQ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106公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山县白雀园镇三里桥村卫生室门前路段处,撞上相向行驶的驾驶电动二轮车的被害人孔某某,致孔某某当场死亡。经光山县交警部门认定,蔡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某某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蔡某某在现场当即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报警和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交警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蔡某某亲属就损害赔偿问题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共赔偿被害人亲属方各项损失34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蔡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责任认定书、蔡某某手机拨打“110”、“120”电话内容翻拍照片、蔡某某无犯罪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蔡某某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证人穆某某证言及其他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有关民事赔偿部分有经庭审质证的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蔡某某案发后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蔡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蔡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人及辩护人均提出蔡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方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建议,本院均予以支持和采纳。综上,根据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蔡某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立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卫东

审 判 员  周红霞

人民陪审员  韩雅雯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