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刑初字第00097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武成(曾用名李志平),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7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大平,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武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艳、代理检察员张富强,被告人李武成及其辩护人胡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武成驾驶浙FGR255号江淮小型普通客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80公里9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方向失控,导致车辆撞击路边护栏起火,造成乘坐人洪某甲当场死亡,史某某、黄某某经光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另造成乘坐人洪某乙、饶某某、张某某及李武成本人受伤和车辆被烧毁的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李武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李武成积极抢救伤者,且在抢救伤者过程中,李武成本人亦烧伤,到医院后其本人亦住院接受治疗,当日下午,其在病房接受公安交警的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李武成伤情好转后,4月6日其主动申请要求出院到案接受处理。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死者亲属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洪某甲、史某某、黄某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120000元、100000元、80000元,并与伤者洪某乙、饶某某、张某某的亲属就伤者医疗费用的支付达成了协议,上述被害人死者亲属方、被害人伤者洪某乙及伤者张某某亲属均出具了谅解书,对李武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武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武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信阳市公安局关于李武成无犯罪前科证明、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洪某乙、赵某某证言及其他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有关民事赔偿部分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收条及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本人出具的谅解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武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故公诉机关指控李武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李武成积极抢救伤者,并在接受公安交警第一次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又积极到案接受处理,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方赔偿了被害人死者亲属方的经济损失,就三名伤者的医疗费的支付亦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本人的谅解,李武成又系初犯、偶犯,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李武成的行为构成自首,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李武成交通肇事致三人死亡、四人受伤,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情节特别恶劣,对其不适宜适用缓刑,故对公诉人提出对李武成不宜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对李武成可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武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武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