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光刑初字第00100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6年4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忠旗,光山县法律援

(2015)光刑初字第00100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6年4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忠旗,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援助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艳、张富强,被害人亲属耿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建强、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忠旗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零时50分许,被告人代某某酒后驾驶豫S73XXX号小型汽车,沿省道338公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光山县斛山乡蔡桥村万畈路段时,撞上路南大树,造成副驾驶座位上的乘坐人杨某某当场死亡、代某某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测定,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代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8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代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代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汤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光山县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尸表检验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信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代某某诊断证明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关于民事赔偿部分有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故对公诉人及被害人方均提出代某某系醉酒驾车、应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部分代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肇事行为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代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对代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代某某又系初犯、偶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代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其所在社区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鉴

审判员 李卫东

审判员 周红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