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刑初字第00104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晏某,男,汉族,小学辍学,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3月1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家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晏某驾驶尾号为5050的昌河面包车行驶至晏河乡街道加油站拐弯处时,被害人何某驾驶的公交车在其前面突然停车。由于晏某的车跟得太近,挡住其无法超车。后晏某择机超过公交车,行驶中挡在公交车前面,至双方发生口角。当行驶至晏河乡新大桥东头时,晏某在公交车前面停下,挡住公交车,并下车与昌河车上另一名乘客一起将被害人何某双眼致伤。经光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何某右面部受伤致右侧鼻骨、右侧上頜骨额突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并右侧筛窦积血,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害人何某被送至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用4083.38元。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晏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何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何某医疗费用等损失123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曾广凤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其他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无事生非,逞强耍横,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并致一人轻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晏某挑起事端,并参与殴打被害人,其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晏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晏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梁 焱 审 判 员 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丹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