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刑初字第00142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1955年7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2月2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8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家海、曹志强,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雷某某驾驶豫S7XXXM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光山县县城弦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3公路线交叉路口处时,遇相对方向马某乙载着马某甲,驾驶悬挂着豫SH8XXX号牌二轮摩托车,两车相撞,造成马某乙当场死亡、马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经查,雷某某驾驶的豫S7XXXM号正三轮摩托车,核定载质量为600千克,肇事时称重汽车净重为10000千克。马某乙无驾驶证,悬挂的豫SH8XXX号牌系套用他人二轮摩托车的号牌,且肇事时,马某乙、马某甲均未戴安全头盔。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肇事时雷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0mg/100ml,马某乙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87mg/100ml,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雷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乙、马某甲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正遇上出警回来的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路过现场。交警勘察完现场将在现场附近没离开的雷某某口头传唤到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雷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方各项经济损失(含马某甲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333000元,被害人方对雷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雷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称重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及其他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有关民事赔偿部分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雷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超载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雷某某到案后在接受公安民警的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雷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且又系初犯、偶犯,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立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鉴 审判员 李卫东 审判员 周红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