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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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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光刑初字第00141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本案,2015年6月24日被抓获归案,6月2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

(2015)光刑初字第00141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本案,2015年6月24日被抓获归案,6月2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以其居住的小区内物业管理房影响其车辆进出车库为由,叫人找来挖掘机将物业管理房拆除,该物业管理房属被害人赵某乙所有,就房屋拆除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赵某乙与被告人协商未果,赵某乙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价格鉴定部门评估鉴定,被拆除房屋价值人民币6748元。诉讼过程中,赵某乙曾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13万元,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赵某乙经济损失2万元,赵某乙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人赵天师、程芳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调解协议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一已之见,故意非法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焱

审 判 员  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丹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