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少刑初字第00012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91年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因本案,2015年5月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5月1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姜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勇、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醉酒持C1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光山县光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山县文殊乡街道向正勇门前路段时,撞倒前方在路北车道行走的行人余某某,导致郑某、余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光山县公安局文殊派出所接警到现场处置,将郑某先行控制,后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现场勘验检查,此间,郑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民警将郑某带至光山县人民医院对郑某抽血进行酒精检测,因郑某受伤,民警让其在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5月5日,经口头传唤,郑某主动到案,5月6日再次经口头传唤主动到案,于当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并送至光山县拘留所执行处罚。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时,郑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1.65mg/100ml。经光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余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某无责任。2015年5月17日,本案刑事立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郑某与余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当即履行完毕,取得了余某某谅解。余某某撤回其所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曾宪海的证言、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血醇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论、法医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醉酒驾驶与其所持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本案刑事立案前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能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郑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已明确表示对其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郑某系初犯,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郑某的犯罪性质、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经光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郑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同瑛 审 判 员 饶 懿 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邬滨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