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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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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5日被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下午,在被告人蔡某某承包的位于商城县观庙乡赵湾村宣某某家的新建房屋工地,由于承包人蔡某某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安全生产设施,未设置安全防护网,现场工人未配戴安全帽,致使工人易守本在施工过程中从三楼楼梯间摔落至一楼地面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易守本系脊髓损伤死亡。被告人蔡某某于案发当日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和宣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易守本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处警及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案发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宣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易某某、梅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鉴定;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国家安全生产管理有关规定,在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未采取防护安全措施,违章作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潘 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金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