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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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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光刑初字第00157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6年7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大专文化,商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8月1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保能,光

(2015)光刑初字第00157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7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大专文化,商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8月1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保能,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代理检察员吴翠、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保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豫RAMX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2公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光山县寨河镇766KM处,在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路左,与被害人陈某某由东向西骑行的三轮电瓶车相撞,致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陈某某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袁某某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急救电话,并积极参与抢救伤员、在抢救现场等待公安交通民警处理。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在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积极参与下,各方已就损害赔偿等问题达成协议,由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险人袁某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50000元(其中袁某某方赔偿17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袁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耿某某等人的证言,光山县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表检验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袁某某户籍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单、到案经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关于民事赔偿部分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袁某某的行为属自动到案,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已得到了赔偿,袁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且袁某某系初犯、偶犯,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人及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袁某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光山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意见,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袁某某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袁某某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鉴

审判员 李卫东

审判员 周红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