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男,1988年4月7日出生。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4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初,被告人许某甲受雇于廖某某个人经营“豫鑫物流商城分公司”的仓管工作。2013年7月29日,“豫鑫物流总公司”从郑州发往商城的货车豫AN5553在卸货的过程中,被告人许某甲乘人不备从货物中偷走一部苹果牌IPADMINI平板电脑。致使该送货的司机郑某某与魏某某共同赔偿此苹果平板电脑的损失3000元。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许某甲将该平板电脑以2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王某某使用。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098元。
2、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许某甲在“豫鑫物流商城分公司”的仓库里私自拆封黄某某所购货物,偷走了其中的一部三星S4手机。2014年4月份,被告人许某甲将该三星S4手机以2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邱某某使用。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已退赔了被害人郑某某和黄某某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甲盗窃后卖给王某某苹果牌IPADMINI平板电脑、卖给邱某某的三星牌S4手机已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物证:苹果平板电脑、三星S4手机各一部;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户籍及前科证明、判决书、报案证明及抓捕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及移交物品清单、赔偿相关书证、证明、运单信息、“豫鑫”特许经营合同、营业执照、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杨某某、廖某某、巍某某、岳某某、许某乙、邱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黄某某、郑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收发货物的装、卸货视频光盘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3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某甲有犯罪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已退赔失主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盗窃赃物苹果牌IPADMINI平板电脑、三星牌S4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卢 颖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