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6日被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女,1973年9月13日出生。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6日被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唐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3日7时许,在被告人余某甲、唐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承包的商城县余集镇西杨湾村东上组杨某某家的新建房屋工地,由于承包人余某甲、唐某某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安全生产设施,未设置安全防护网,现场施工工人未佩带安全帽,致使工人余某丙在施工过程中被三楼掉下的吊杆砸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余某丙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唐某某于案发当日到商城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余某甲于2014年12月10日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接处警及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案发证明、到案经过、委托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2、证人田某某、余某乙、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甲、唐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法医鉴定;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唐某某违反国家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违章作业,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甲、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唐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唐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以上缓刑的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红尉 |